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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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徐應福
鄭穎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張乃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應福、鄭穎甫二人,均係前「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
員會」常務委員,明知其任期業已屆滿(徐應福部分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任期
屆滿),未經改選連任,已不得使用該委員會名義,竟為引起鴻源事件被害債權人注
意自訴人張乃凡以往之行為,而夥同溫少雄、曲國謙、林幹章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開會決定冒用該委員會名義發函致各鴻源被害債權人傳
單,推由徐應福、鄭穎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上午,在「本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散發以該委員會名義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致各鴻源被害債權人傳
單一件,內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張鄧竟與董明俊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
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
,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
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文字,誹謗張乃凡,致生
損害於張乃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應福、鄭穎甫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徐應福、鄭穎甫二人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四頁),乃原判決當事人欄竟將鄭穎
甫列為被告,未併列為上訴人,自屬疏誤。又自訴人張乃凡指訴上訴人等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門口散發誹謗文字之傳單,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頁背面第九
行)却誤載上訴人等在「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散發傳單,同
屬疏誤。㈡、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鄭穎甫住處所召集之會議,決議製作
散發本件之傳單,但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一共有徐應福、鄭穎甫、溫少雄、易濟忠
、陸國經、林幹章、曲國謙不等七人與會,原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但其理由
(第三段)僅論敍上訴人二人與曲國謙、溫少雄、林幹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就易濟忠、陸國經二人既一同參與會議,何以未構成共犯,則
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有矛盾。又據上述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係「自救委員會本
部」開會,似與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之全體
委員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有別,究竟該次會議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權決定以該委員會
名義散發本件之傳單﹖原審未傳訊易濟忠、陸國經等人深入查證,亦嫌未盡調查之能
事。另證人曲國謙於第一審證稱,開會時,曾決議不作個人人身攻擊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是否實情﹖何以事後所發傳單,具有攻擊自訴人之意旨﹖此與
上訴人及曲國謙等人有無誹謗之犯意攸關,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同屬調查未盡。㈢
、依上述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一年,於前開會議時,上訴
人二人任期均已屆滿,而未經改選連任,固為上訴人二人所是認,但該自救委員會如
事實上仍屬存在,為推行會務,上訴人等能否延任﹖於改選之前仍繼續執行原職務﹖
抑或當然解除職務,任由會務荒廢無人管理﹖該組織章程對此並未明白規定,原審亦
未釐清,逕認上訴人等既已任期屆滿,自不能以該委員會名義散發傳單,而犯有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似嫌率斷。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用」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
員會名義散發誹謗自訴人之傳單等情,倘使無訛,則該自救委員會似難謂非被害人,
乃原判決僅認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一人而已,未併予認定致生損害於該自救委員會,
亦欠妥適。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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