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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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係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
,而依力學原理,苟上訴人所駛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應會彈開而不會卡
在大貨車後輪,且上訴人所駛之大貨車正前部分保險桿很低,倘大貨車追撞被害人所
騎機車,機車縱未彈開,亦會卡在大貨車正前方之保險桿處,而無法卡在後輪,足認
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訴人所駛大貨車右轉時,撞及大貨車右後方部,致
生本件車禍,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被害人之父柯進登所稱:從大貨車前底盤下發
現擦撞痕跡,而認係上訴人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為肇事原因,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本件車禍究係上訴人所駛大
貨車由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抑或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上訴人所駛之大貨車﹖原判決
未詳查審究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僅謂大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縣后里鄉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乃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ID-二六六號
大貨車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北向往南行駛,途至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欲右轉入成
功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右轉,適柯玟青騎TJO-四五三號機車後載
其妹柯玟芳,沿三豐路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
撞,致柯玟青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柯玟芳受外傷性休克,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於上
開犯罪發覺前即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右轉入上開成
功路時,疏未注意在三豐路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等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煞車不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未謂係上訴人所駛之大貨車自後追撞
被害人之機車,且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示、現場照片等資料,足可認
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入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被害人之
人車,致大貨車右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機車倒地卡在大貨車左後輪並被拖行十
五公尺致之,雖原判決未詳為認定記載而僅謂上訴人所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云云,僅屬文字之簡略,要難因之而認係違誤。再原判決除依被害人之父柯
進登之指訴外,另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研議意見函等資料,為
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情形。上揭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審調查未盡能
事及採證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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