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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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陳○森拿來要投資做花瓶生意之資金,
其拿來時,發票人印章已蓋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科詳
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支票係陳○森用來投資做花瓶生意,
非伊教唆陳○森竊來供伊週轉之用云云,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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