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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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縣神岡鄉○○路○○○之二協和影音世界
之負責人,以出租錄影帶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
自重製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環球影片公司、華特狄斯奈公司、時代華納娛樂公司、
三星影片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影帶,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未
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而侵害彼等之著
作財產權,甲○○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為行政院新聞
局會同員警於上址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
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
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所能適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
之所有人為限,如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取得者,非合法之重製物,即無該條之適用。又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四款定有明文,而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者,應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之規定處罰。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除有著
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法處罰,該著
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如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
所定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碟影片係向不詳姓名
人所購入云云,所供如果屬實,被告如知悉該碟影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
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且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著作權法修正生效以後輸入者,其行
為即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未經詳
細調查審酌,率認被告出租碟影片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以出租錄影帶為業,明知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盜版錄影帶,竟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向不詳姓
名人購入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等情。則被告之行為係以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
係「犯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逕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處,尚嫌疏漏。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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