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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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連會首計有會員五十人。甲○因需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基隆市○○路九十三號住處第五
會開標時,見會員楊振源未到場之機會,偽造楊振源名義標金七千元之標單得標,致
其他活會會員不知其詐,而如數交付每會一萬三千元標金,對楊振源則稱他人得標,
而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源及各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連會
首計有會員五十人云云。但依卷附之互助會名單(見警卷第五頁),該互助會連會首
共五十一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開卷內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
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楊振源名義標金七千元之標單得標,而
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一萬三千元標金,對楊振源則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足以生
損害於楊振源及各活會會員等情。究竟上訴人以此方法而詐得之會款有多少?原判決
未經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亦嫌疏漏。㈢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八十四年
二月五日開標時,楊振源之標單,係由林金火之兒子持來投標,當時楊振源得標,會
款七十一萬三千元,伊因需款週轉,遂向林金火太太商借,並非冒用楊振源名義詐取
會款等語,並聲請傳訊潘虹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實情如何?此與認定
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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