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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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蔡政男於
超越同方向砂石車相當距離始與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相撞,且最初掉落玻璃碎片之地點
在被告煞車之前,堪認被告係與被害人自小客車相撞後才煞車,如將被害人所駕小客
車反向推移達二○‧五公尺,綜合此障礙因素,與被告車留存現場之煞車痕推算,則
被告之車速超過六十公里,被告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刑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痕,自左後輪煞車
痕之起點至左後輪停車點止,為十六點五公尺,而其前、後輪之距離固為五‧三公尺
,然前後輪間並無煞車痕,自不能認其煞車痕為二十一點八公尺。當時晴天,直路、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
對結果,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在六十公里以內,並無超速。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離
道路中心線○‧八公尺,煞車後停放位置右前輪距道路邊線○‧五公尺,左後輪距道
路中心線一‧五公尺,路寬三‧一公尺(被告車道)足證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再依車禍現場圖所示,對向行駛之砂石車之煞車痕長十九‧五公尺計算,車速約為時
速六十五公里,而被害人欲超越砂石車,其行車速依當時狀況,應在七十五公里以上
,顯示被害人超速行駛,超車不當,導至車禍之發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政男駕駛小客車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大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嗣同署以:「依現場
圖顯示,最初掉落玻璃碎片之地點在營大貨車煞車痕之前二‧三公尺,顯然該大貨車
撞擊後再煞車……不無疑問,請……覆議肇事責任」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聲請覆議但為該覆議委員會所不採,仍以:「「同意原鑑定意見……」。再經
原審將相、偵字卷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原審已鑑定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屬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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