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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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停車場管理處洛陽綜合停車場(下稱洛陽
停車場)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序號票卡之停車費收取後,或擅自偽填持用外場月票之車牌號碼、場別、月票證號碼
,或偽填殘障車之車牌號碼、殘障手冊字號,表示各該票卡之持用人在洛陽停車場停
車可免繳費,再持以行使向洛陽停車場報繳,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之收入及各該
車輛之使用人,共計侵占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
謂為合法,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又原審援引證人楊馥宇、陳兩嘉之證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日北市停人㈡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綱得
字第六八號函為判決基礎,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據,令其辨認,俾其
有辯解之機會,即率採為斷罪之資料,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於本件票卡上為不實登載,以侵占各該停車費之事實,據其辯稱:外場
月票證及殘障車主之殘障手冊等資料,均由車主保管,僅於出場時提供查驗,伊因甫
擔任收費工作,工作生疏,加以腰椎經三次手術後行動不便。於外場月票車或殘障車
出場時,對車主於票卡所填資料,偶因體力不支,未走出崗亭核對車號而遭人冒用,
或有作業上之疏失,但絕無故為虛偽不實登載侵占停車費等不法意圖,伊擔任停車場
出口收費工作僅十七日,且病後體力又差,應付多輛汽車之收費工作,已疲憊不堪,
每二小時換班又須立即將所收停車費及票卡,彙整交查驗人員,並無留記外場月票或
殘障手冊等各項資料之餘裕及能力,況洛陽停車場出口有四處,伊係輪值而非全日在
同一出口收費,原判決所列車輛,縱曾在洛陽停車場停車或借道,如何能證明係由伊
值勤之出口出場,而謂伊能將各該車之資料留記,預供為日後使用填載云云。而據證
人黃正發證稱:「……就我記憶(持月票證車輛出場時),他們(指收費員)都會核
對停車證,不會質問車號」(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陳兩嘉證稱:「我發現二
張票卡上記載同一車號,這有二種情形,第一種即聽任車主說是外場或是殘障車,未
核對證件,即未收費即放行,另一種是……」(更㈡卷第二十七頁)等語,依卷內資
料,本件票卡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亦確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更㈡卷第三十八頁
),如均屬實,則上訴人所稱一時疏忽,被冒用月票證之車主矇弊,即非絕無可能。
再據證人章正凱證稱:「收費員是每二小時換班一次,換班時就要將票證交出來,我
們要核對」(上訴字卷第四十七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同一車輛,其票卡上所示之停車時間並有重疊矛盾之現象,一望即知,倘屬
無訛,則上訴人既明知於交班時,即應將所收票卡呈交上級核對,乃竟又不虞犯行之
暴露,僅為區區之六百餘元,於該二票卡為相互矛盾之記載(按該二票卡之停車費共
為六百六十元),致上級一經核對即查覺,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即指應詳查上訴人在該洛陽停車場擔任收費工作之十七天中,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
是否曾由其輪值之出口出場﹖究明其是否可能利用各該車輛出場之機會,將資料留記
,備供為本件填載之用﹖及其於值班收費時之工作情形,查明有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偽填票卡之機會。而按上訴人迄至案發前,實際在該停車場工作之日數僅十餘天(
上訴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換班後尚須將所收票證連同報表一
併呈報上級(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調查比對並無困難,原審仍未詳予查明,率認
「上訴人雖無購買外場月票車輛資料,非不可於各該車輛在洛陽停車場停車或借道經
過時將其原填資料留記,預備日後使用填載」,並以「附表編號4、5所示票卡上之
車號、殘障車、殘障手冊字號及場別等字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上訴人)筆跡不同
」,即認「顯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云云,自嫌速斷,㈢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應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始足
當之,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應制作,亦即所登載之事項與其公務員之身分或職權
無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停車車輛出場時,持外
場月票或殘障車車主須將車號及其外場場別月票證號碼,或殘障手冊字號及車牌號碼
填載於票卡,「以供收費管理員核對」等情,理由欄亦說明票卡上之車號或殘障手冊
號碼,大部分均由車主自己填寫,如車主未寫則由收費員填寫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反
面第一、二行)。證人蔡錦文、陳兩嘉亦均證稱:票卡上之車號等,應由車主自行填
載,如未填寫,始由收費員代填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
反面,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如均屬實,則票卡上之車號等資料,既應由車主填載
,僅於車主未填時,始由上訴人代填,則本件票卡上之「場別、車號、月票證號碼,
或殘障手冊字號」等之記載,顯非上訴人基於職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之代為填載
,與其公務員身分或職權並無關聯,縱有不實,如何得謂應成立上揭法條之罪﹖原判
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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