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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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六六九、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㈡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假藉趙林源等人名義冒標,未說明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互助
會員蔣仔、黑狗伯(賴德恭)等人,確曾參加互助會,嗣又退會,上訴人雖係會首,
但委實未冒標,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犯連
續行使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法
供出「黑狗伯」、「蔣仔」、「有信」……等人之住址及真名,顯係虛構。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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