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以刷卡取得現款融資之方式,借錢給予急需用
錢或無經驗之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從中取得月息七十
一分至九十二分之重利,得手後平分利潤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雖記載
當庭提示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二紙令上訴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
所謂之明細表或簽帳明細表,復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送書所附扣押清冊內,固有簽帳單,然第一審審理時,
因發現並無該證物扣案,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該證物至該法院
,(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但第一審未獲覆函及調取該證
物,即辯論終結,嗣原審如出一轍,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原審
卷第十一A頁),尚未調取該證物,即予辯論終結,原審顯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
提示該證物,令其辨認,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常業重利罪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付款與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借款人並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簽帳單,致發卡銀行於四日後給付簽帳數額與上訴人云云,疏未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上訴人等依據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領取簽帳金額後,持卡人即有向發卡銀行如數繳款之義務,經查證人王玉真、吳梅菊
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向上訴人等借錢後,已攤還發卡銀行(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發卡銀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能否成立詐欺罪,非無疑義,至於
其他簽帳人有無清償﹖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