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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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犯罪,甚感後悔,然因家有年老雙親,其
父又疾病纏身,須待上訴人照顧,一旦入監服刑,境況堪虞,請從輕發落或諭知緩刑
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卷附扣押物品表等證據,認定其有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洋菸八千六百包)之事實,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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