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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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伊犯情可憫,且需負擔家庭生計及照顧母親,如執行徒刑三月
,將使家庭破碎,請諭知緩刑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
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之有期徒刑叁月,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
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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