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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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致函新營電信局查證
第○○○○○○○○○號呼叫器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廖○蔚所
有之○○○○○○○號電話通話紀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拒絕上
訴人甲○○,但已心生畏懼,因為屋內只有我及小孩二人在場」
等語。既有小孩在場,即該小孩係目擊證人,原審未傳喚該小孩
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請求原審再傳訊證人葉
田調查,然原審竟未傳訊,率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
、告訴人供述上訴人聽聞,葉田敲門後,從檳榔攤旁帆布撞破一
個洞跑掉,惟帆布應非人力足以衝破,原審疏未調查,亦有未合
。㈤、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前往嘉義火車站向上訴
人取車票時,有證人沈明利目睹告訴人有說有笑,若果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強姦告訴人,則告訴人豈能於向上訴人取車
票時有說有笑﹖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
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
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強姦未遂犯行,係依憑告訴
人廖○蔚之指訴,證人葉田之證述,復有因告訴人之掙扎反抗,
上訴人抓傷告訴人左側臀部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於葉田敲
門時,急迫間自告訴人檳榔攤後方之帆布衝出之帆布破損之照片
二張(偵卷第二十一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經核診斷書之診斷
內容與帆布破損照片情形,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證告訴人之
指訴為真實。而證人林素敏苟係確於案發時在場,上訴人為何不
於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舉證證明,竟遲至第一審法院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開庭訊問時,始聲請傳訊林素敏﹖從
而林素敏在第一審法院證述:「上訴人說要去買啤酒,那賣的人
背影,頭髮長長的,有像告訴人」之證言(一審卷第四十四頁)
,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沈明利(上訴人嘉義火車
站同事)在第一審法院證述:「約在三月中旬晚上,我到火車站
轉車,後因肚子餓,從月台出來,有看到上訴人與那個女孩子有
說有笑……我從背影看起來像似上次庭期看見之告訴人」等語(
一審卷第六十頁)。則沈明利所見之背影,是否確為告訴人﹖三
月中旬晚上所見,究為何時﹖無從確定,是沈明利之證言,亦不
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第一審法院向新營電信局函查上訴人
新營家中第○○○○○○○號電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通
話紀錄,全日並無打至告訴人檳榔攤第○○○○○○○號之電話
紀錄,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新業字第六三○號函附卷足
憑(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上訴人所提出代告訴人購買
之火車票(偵卷第二十一頁證物袋內),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零時五十四分十六秒購買,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在八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晚十時至十一時所買,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嘉旅字第一○五四號函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十六頁
)。是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打呼叫器託其代買火車票而約其見面
一節,為情虛編飾之詞,殊非可採。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
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在嘉義市○○路○○○號之一
前所經營之檳榔攤,孤立在路旁人行道上,其後側為樹木,並無
商店,其左側為廠商出入口,衡情若檳榔攤於深夜打烊拉下鐵門
,當必孤寂。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一時許,路上行人稀少
,路過車輛,何能發覺拉下鐵捲門之檳榔攤內有何異狀﹖若非熟
客前往檳榔攤欲買檳榔時,聽見攤內有異聲及時探究,則上訴人
勢將強姦得逞。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並以事證已明確,認無再傳訊告訴人及證人葉田之必要等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強姦未遂罪,而量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
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新營家中第○○○○○○○號電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之通話紀錄全日並無打至告訴人檳榔攤第○○○○○○○號之
電話紀錄之事實,既經第一審函查新營電信局,且依卷附嘉義電
信局函之說明,可提供通話紀錄之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則如
已逾保存期限,即無法提供。衡諸其時間,亦無從再予函查。要
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性。其無再傳訊葉田之必要,亦在理由內予
以說明,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就
證人沈明利之證言,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縱未再予傳訊所謂當時在場之小孩調查,既於判決無影響,
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
實認定,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調查有所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對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泛指其為違背法令,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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