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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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唐建豐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被告二人重傷害及遺棄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重傷
害部分)及無罪(遺棄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
陳詞及其個人意見,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毀損債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毀損債權部分,原審認所訴各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核各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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