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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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
上訴人 林奇石
右上訴人因羅金城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刻羅金城印章,先後加蓋於其所侵占之二紙支票背面,以
為背書,並持以行使,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從一重處斷,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僅以上開二紙支票(面額計為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係伊經手代行索回之一部分債款,如事前未得權利人羅金城等人之默許授權,
伊焉能加以挪用等詞,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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