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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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許林秀鶯
被 告 甲 ○ ○
乙 ○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高雄市市長,被告乙○為同市之財政局局長,其二人
本於職權,督導所屬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合法之行
政執行行為,自當以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須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始得迅行變更都市計
劃。而高雄市政府就本件系爭數筆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其變更公告之理由,並不
符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迅行變更事由,則其變更,顯非合法,即難認有合法
之行政處分存在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核係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開違章建築之拆
除工作,係高雄市政府本於公法上之強制拆除行為,而與私權爭執須依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者逈異。上訴論旨,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高雄市
政府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無執行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
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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