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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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等語,亦已依據上訴人
在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德成之證述,予以指駁。對上訴人指傳之證人蔡信泰、吳奇
偉不予傳訊,並已在判決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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