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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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吳陵守同在KTV飲酒唱歌時,將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吳陵守使用,旋獲悉吳陵守發生車禍,致人傷亡消息,為逃避
出借人之責任,竟虛構事實,向當地派出所誣告吳陵守竊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不應採納證人吳基福之證詞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採證問題。
原判決既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其所論斷,復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固認定吳陵守於肇事
後乘隙潛回KTV將情告知上訴人知悉,但並未認定吳陵守有棄置傷者於不顧之事實
,觀諸原判決所引吳陵守之供述即明。上訴理由,謂吳陵守能否置傷者於不顧,而逕
自潛回KTV等詞,核屬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
旨,亦僅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違法,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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