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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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七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方公司)負責
人黃健一授權其代刻七方公司及黃健一印章,僅供其辦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有
關出口飲水機事宜,竟趁黃健一未將上開代刻之七方公司印章取回之機會,於八十二
年五月七日偽造七方公司名義之報單委任書,盜蓋其代刻之上開七方公司印章及曾委
託其報關之「馬孑民」印章於該委任書上,持交不知情之基隆市○○路四十四號二樓
世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德欽,委其以七方公司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報關進口
棉被等物(進口報單號碼為AW/82/2509/0023 )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進出口管理之
正確性及七方公司暨馬孑民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製作上開七方公司名義之報單委任
書,加蓋七方公司印章及馬孑民印章後持交世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德欽,委其以七
方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棉被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係經七方公
司負責人黃健一同意,至馬孑民係其以前客戶,印章留存彼處,該印文係誤蓋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曾經黃健一同意一節,業經七方公司負責人黃健一否認,且果如上訴
人所稱七方公司曾同意上訴人進口上開棉被等物,上訴人何以未依往例將進口單據交
付七方公司,俾七方公司憑以向稅捐機關辦理稅務事項,又果如上訴人所稱係經黃健
一同意,上訴人何竟在該報單委任書上盜蓋其客戶馬孑民之印文,凡此均與常情有悖
,而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德欽報關,亦經陳德欽供證屬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及偽
造之報單委任書影本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
經黃健一同意及誤蓋馬孑民印章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核上訴人盜用七方公司及
馬孑民印章而偽造委任書,交由不知情之陳德欽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自足生
損害於政府機關對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及七方公司暨馬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委任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德
欽為之,係間接正犯,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僅論以行使之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撤銷,適用上述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三月。至公訴人指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偽造七方公司之報單委任書持交
陳德欽報關出口飲水機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曾獲黃健一之同意而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並漫
指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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