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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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三次在台中市○○路以每包(約重
三十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依次向王俊傑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三包、五包及二包,再携回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十八號住所,改以
每包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給甲○○圖利,前後販賣三次。上訴人甲○○亦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向乙○○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八巷八號附近,先後四次
將安非他命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李福來吸用,從中賺取差價圖利。迄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保濟丸瓶裝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公克,而循線至中和市
○○街十三巷六號一○一室查獲甲○○所有吸食器一組(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併另案
審理)、安非他命毛重十一‧八公克(合計二次查獲安非他命送驗時淨重僅為十二‧
七六○公克、驗後餘重十二‧七一一三公克),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
分許,在上址查獲乙○○及林佩玲,並自其所駕駛之HC-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乙○○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二三五一公克(驗後餘重三一‧一五
一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其應執行
刑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三次在台中市○○路
以每包(約重三十五公克)四萬元之價格,依次向王俊傑購買安非他命三包、五包及
二包,再携回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十八號住所,改以每包四萬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給甲○○圖利,前後販賣三次。甲○○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向乙
○○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八巷八號附近,先後四次將安非他命以每小包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給李福來吸用,從中賺取差價圖利」云云,然對於乙○○每次販賣予甲○
○安非他命之時間,究於何時﹖每次販賣之數量多少﹖甲○○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
福來之數量,究有多少﹖攸關事實之確定,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允洽
。又甲○○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並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點七
一三公克,認係供吸食之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判決影本乙份附本院卷可稽,然
此十二點七一三公克安非他命,於本件卻認係甲○○供販賣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者之認定互異,案關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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