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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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
上訴人 林澤光
蔡信賜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澤光與上訴人蔡信賜係表舅甥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
月六日起受僱承作案外人黃榮吉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六樓之油漆工
程。於施工中因見毗鄰之同街二五一號六樓(該處為五樓,六樓係在五樓頂所加蓋)
為單身女郎所居住,乃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二時四十分許,由林澤光駕駛其所有之八三三-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信
賜至其上開工作處所(即二四九號)後,隨即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
子各一支,林澤光並携帶其所有之透明膠質手套,一同侵入上開二四九號五樓陽台,
再由二四九號與二四七號間水塔處之一斜斜平台爬上二四九號六樓之屋頂,再由該處
踰越牆壁爬至同街二五一號六樓之屋頂,拆下其中之一片石棉瓦,致使該屋頂留下一
破洞,足以生損害於屋主謝清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侵入二五一號六樓內
,於打開化粧台之抽屜欲行竊時,驚醒在屋內睡覺之單身女郎陳秀涼,因陳秀涼大聲
呼救,遂變易竊盜為強劫之犯意,並萌殺人之犯意,及見陳秀涼身穿寬鬆睡衣,且具
姿色,復起當場施以強暴之淫念,由林澤光在該屋內床邊之小木櫥內取出女用絲巾及
毛巾等物,勒住陳秀涼之脖子,蔡信賜則用力按住陳秀涼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由
蔡信賜加以姦淫(強姦部分未據告訴),嗣見陳秀涼已窒息死亡,為圖滅跡,林澤光
、蔡信賜即將陳秀涼屍體抬至浴室內,由林澤光至二四九號六樓工作場所,取其所有
存放在該處之油漆材料香蕉水(以裝松香水之鐵桶盛裝,起訴書誤為松香水)一桶,
回到二五一號六樓處,將香蕉水倒洒在陳秀涼屍體上,而後取其力大油漆行所贈送之
打火機點燃焚屍滅跡,嗣林澤光並於該處取得照相機一台,蔡信賜取得女用手錶一只
、泰幣二張、新台幣十元券六十三張,並在慌張中,將剩餘之香蕉水一桶(尚有三分
之一)、打火機一個,及透明膠質手套一雙遺留現場未及取走,林澤光由門口離開,
而蔡信賜則由原處上屋頂,至屋外後分頭逃逸。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始分別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水、打火機及透明膠質手套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除
林澤光、蔡信賜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外,均撤銷,改判論處林澤光、
蔡信賜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各罪刑(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被害人陳秀涼之所有財物計照相機一台、
女用手錶一只、泰幣二張、新台幣十元券六十三張,但理由欄卻稱係竊盜(見原判決
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三行-第十一行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彼此矛盾。次查證人即偵辦
警員楊春賢證稱:「於現場見到了香蕉水等物,適黃榮吉來,才知林澤光、蔡信賜二
人在該處工作,即至林澤光處搜得同樣之手套,未見被告二人,研判回屏東,乃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南下,約於八、九時到,在外面埋伏……」「下午七點
多到屏東,八、九點才找到蔡信賜家,並在他家附近埋伏」「埋伏到隔天天亮……」
(見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卷㈠第一一九頁背面、上重更㈡字第六號卷第一○五頁、第一
○七頁、上重更㈢字第二十二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依其證述,偵辦警員
既於案發當日下午八、九時許至翌日天亮,到蔡信賜住處埋伏,準備逮捕蔡信賜,而
李桂英、蔡信賜係於同晚九時三十五分,回到屏東住處(見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七
頁-第十九頁李桂英之證述),何以未能逮獲,應予查證清楚。末查蔡信賜主張李桂
英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曾在其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打電話至台中市夢幻
理髮廳(電話號碼:二九一五八八七),向雇主陳秀珍表示辭卸其在理髮廳之工作,
有通話紀錄(見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㈠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及陳秀珍之警訊筆
錄電話號碼欄記載○四-二九一五八八七(見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可證,
故李桂英究係於何時偕同蔡信賜離開夢幻理髮廳返回屏東,及李桂英有無打此通電話
,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調查說明。又依據蔡信賜屏東縣九如鄉住處七三九二二四五
號電話通話紀錄觀之(見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㈠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八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該號電話曾連打三通林澤光所有呼叫器○六○-四○
五三二五,此打呼叫器之行為,若係蔡信賜所為無訛,則蔡信賜偕同李桂英返回屏東
九如住處之時間,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而係在
同日下午三時以前,案關重典,實情如何,宜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
人等被訴強姦及毀損建築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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