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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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間起,携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字五支、鑿子三支、拔釘起子一支
等工具,連續在屏東縣恒春鎮垃圾山、虎頭山、滿州鄉永靖村、九棚村等國有林班地
內,盜採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管領之森林主產
物白樹、橡牙樹、七里香、樹杞、福建茶等樹木,平均每週一次。迄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屏東縣恒春鎮○○里○○路三號住處,查獲其竊得之
白樹八十九棵、橡牙樹三棵、七里香三棵,樹杞一棵、福建茶一棵。並扣押其所有供
竊盜用之鋸子五支、鑿子三支、拔釘起子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八十三
年九月間起至何時止,及如何使用鋸子等工具連續盜採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等機關管
領之森林主產物,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認定上訴人
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使用鋸子等盜採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上訴人雖於警訊供稱被查獲之樹頭係其於八十三年七
月底至十一月份,前往滿州鄉永靖村龍鑾溪溪畔盜挖等語,但並未坦承連續在屏東縣
恒春鎮垃圾山、虎頭山、滿州鄉九棚村等國有林班地內盜採不諱,是原判決理由謂上
訴人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相適合,,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述在其家
中被查獲之七里香、白樹不是偷挖的,係自己在滿州鄉水源一○○六地號山上種的(
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屏東縣滿州鄉公
所管領之林班地內是否有白樹、橡牙樹、七里香、樹杞、福建茶等樹木被盜採之事實
,原審未向各該管領機關查證究明,乃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在上開恒春鎮垃圾山等地均
有其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之證據,以供查證為認定上訴人盜採森林主產物之論據,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依卷附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八四春業字第一五七號所載上開恒春鎮垃圾山、虎頭山、滿州鄉九棚村等林班地,皆
屬保安林地(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果如上訴人有在該等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
物,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審未詳察,竟依森林法第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寄藏贓物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等法條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列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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