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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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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