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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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與蘇叔僧(業經判決
確定)及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見董繼庭(業經判決確定)利用中國
時報刊登分期電器轉現及信用卡貸款廣告招攬生意而與之認識,適蔣和政、張勝賢、
潘何海(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三四
一巷十號一樓設立億昌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賢公司),由張勝賢擔任負責人,
蔣和政為副總經理、潘何海為副理,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由報紙得悉董繼庭
專營電器轉現及信用卡貸款而欲向董某借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經電話聯絡認識
董某後,由董某倡議,莊、張、潘等三人隨之附和,四人乃與甲○○、蘇叔僧及小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億
昌賢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加盟特約商店之便,取得空白簽
帳單二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由蔣和政將上開空白簽帳單在億昌賢公司經董繼庭
、蘇叔僧轉交甲○○及小吳,再由甲○○及小吳於同日,在不詳時地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洪順成、路寶華、莊恒凱、黃小瑜、陳大倫、任中理、邱獻章、王文玉、饒瑞
隆、曾老吸、劉書銘、陳樹榮、單聚華名義之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
公司)發卡之信用卡用以刷卡,偽造如該附表之不實簽帳單,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該
附表所示洪順成等人之署押,透過董繼庭、蘇叔僧取回予億昌賢公司。蔣和政、張勝
賢、潘何海分別為億昌賢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及副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
開簽帳單無實際交易,為不實之事項,竟在偽造之簽帳單上偽填不實之消費日期、購
買物品明細、金額、授權號碼及蓋上億昌賢公司店章,完成偽造簽帳卡刷卡手續,再
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分三次請款,並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由潘何海依各請款日期,將上開請款
單連同簽帳單持交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將第一次請
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撥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活期
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億昌賢公司張勝賢帳戶內,於同年月十五日,
由張勝賢、潘何海、蘇叔僧及董繼庭等四人前往領取,甲○○、董某、蘇某及小吳依
約定分得六成計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蔣某、張某、潘某分得四成計三萬五千八百
六十四元。嗣經第一信託公司付款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核對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之
字體、姓名之羅馬拼音與真正信用卡不符,始發覺受騙,立即通知信用卡處理中心停
止撥付第二、三次請款金額,並報警循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
獲,扣得億昌賢公司存摺一本、公司章一枚,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第一信託
公司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如該附表所示洪順成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
,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蘇叔僧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億昌賢公司詐領得八萬五千元,董
繼庭拿四萬二千五百元給我,我則分該款之四分之三給『小吳』及『小汪』,我得四
分之一「一萬零六百元)」「……『小汪』叫甲○○,民國四十八年次,住台北縣中
和市○○路一四四巷五弄八號,呼叫器為000-0000呼叫八一一」,其所供甲
○○之出生年次及住址,核與被告甲○○相符,且被告甲○○亦已承認其認識蘇叔僧
及其呼叫器號碼確為000-0000呼叫八一一,則蘇叔僧在警訊所指之甲○○,
確係本件被告甲○○,應無庸疑,乃原判決竟謂蘇叔僧於警訊並未供明被告甲○○有
參與犯罪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共同被告董繼庭於警
訊雖僅稱:係由一名稱「湯尼」之男子將偽造信用卡先行自行刷卡在簽帳卡單,將卡
號、信用卡有效期限、簽名先刷好交給伊,伊拿去給億昌賢公司之蔣和政云云,而未
指稱被告甲○○參與犯罪,惟董繼庭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已明確供述被告甲○○參與犯
罪之情節,且所供又與共同被告蘇叔僧所供大致相符,即難以董繼庭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供與其警訊所供未完全一致,即謂董某在偵、審中所指被告甲○○參與犯罪之供詞
為有瑕疵而不可採,乃原判決竟謂案重初供,而以董某在警訊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
摒棄董某在偵、審中之指述,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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