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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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李碧蓮
李麗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模
右上訴人等因李碧蓮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其父
李冰堂(已死亡)所有,因其父恐死後女兒爭產,遂擬以買賣名義,先將土地分別登
記予袁忠瑞、曾國㯛二人(均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再由袁忠瑞、曾國㯛以買賣名
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及其弟李鴻業、其姊李麗豐、李麗華、其妹
李麗珠等人,事既已定,李鴻模趁其父李冰堂因顱內腫瘤,住院開刀,於民國七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治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情況轉壞,意識障礙
期間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其父死亡後,與明知和前手李冰堂、後手李鴻模、李鴻
業或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等人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之袁忠瑞與曾國㯛等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李冰堂死亡後,先後假冒李冰堂名義與袁忠瑞、曾國㯛
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續於下列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明知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詳細情形如下:(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李鴻模與袁忠瑞二人,明知袁忠瑞與李冰堂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申請就(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一九號,(乙)、
如同附表編號二七至四七,及九五號,(丙)、如同附表編號九一至九四號,由李冰
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致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袁忠瑞
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次所有人欄所
示)。又其等二人明知李冰堂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就(丁)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號等土地,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
冰堂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同上之方式,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均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與稅捐稽征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而(丁)部分之
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移轉時,已逾李冰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
日期,故此部分之移轉,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冰堂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嗣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李鴻模明知袁忠瑞與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李鴻
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
項,由李鴻模申請就前開(甲)、(乙)、(丁)等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鴻模、
李鴻業所有,就(丙)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所有,而使承辦土
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九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現所有人欄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籍之
管理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又因上訴人李麗華當時外出,未居住於家中,
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李鴻模遂另與其母親李邱蘭,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由李鴻模向不知情之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
證明等物,再偽造袁忠瑞將上開同附表編號九一、九二號所示之土地,出賣予李麗華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偽造李麗華署押並盜用李
麗華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之用其圓形印章一枚,蓋於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
記申請書上,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之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李麗華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其父李冰堂死亡後之六日,李鴻模與曾國㯛二人,明知曾國㯛與李冰堂間並無
買賣關係,竟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之印文於登記申請書上,而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等土地
,移轉登記予曾國㯛,而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曾國
㯛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次所有人欄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李冰堂暨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李鴻模明知曾國㯛與其自己及其弟
李鴻業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由李鴻模就申請前開
土地移轉登記為其自己,及不知情之其弟李鴻業所有,而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
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原判決附表現所有人欄所示
),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李鴻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三前段記載:「……李冰堂因顱內腫瘤……於七十
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情況轉壞,意識障礙,以
後便無恢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動出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有長
庚醫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乙診字第一三三五一號診斷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十至十四行)」。但該理由三後段則記載:「……至於被告(
指李鴻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除於李冰堂死亡後冒用李冰堂名義偽造土
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外,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李冰堂名義為出賣人,與袁忠瑞、
曾國㯛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見第一審卷第六、七、一七、一八頁
),惟查該二紙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十五日,時李
冰堂意識雖已障礙,但尚未死亡,其權利能力仍未終止,被告本於其清醒時所為授權
,而以其名義與袁、曾二人簽訂上開契約書,此部分尚乏偽造文書之故意,應不成立
偽造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六頁正面第一至六行)
。既稱李冰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情況轉壞,意識障礙,以後便無恢復」,李
冰堂如何尚能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十五日,意識「清醒」之時,授權被告李鴻模
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上開契約書二份﹖不獨原判決理由前後記載矛盾,且證人李漢
中、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等在第一、二審審理中,均未供及李冰堂生前
有授權李鴻模以其名義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前開契約書之情事,則李鴻模乘其父李
冰堂意識障礙時,用李冰堂之印章,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該契約書部分,原判決謂
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非無可議。㈡、袁忠瑞在原審前審證稱:「我因女兒袁秀芳與李
鴻模是朋友,後來談到婚嫁,因而與死者(指李冰堂)認識,後來其遺產是由遺孀(
指李邱蘭)來請託暫時登記在我名下,以後再移轉登記其兒子,乃將身分證、印章等
交給她」。曾國㯛亦證稱:「死者生前說:依俗女兒給嫁妝,男孩得遺產。所以遺孀
(指李邱蘭)來請求幫忙暫時移轉登記我名下,再移轉登記與其子」等語(見原審上
訴字卷第一○四頁及其反面)。依上開證言,李鴻模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將原判決附表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及曾國㯛部分,李邱蘭與之似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屬無訛,則此部分原判決未認定李邱蘭亦為共同正犯,於法難謂
無違。㈢、原判決既認定李鴻模於李冰堂死亡後,與袁忠瑞、曾國㯛通謀虛偽,擅自
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將原判決附表所列九十五筆土地,先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曾國㯛所有,嗣再由袁、曾二人將該大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上訴人李碧蓮、李麗華因而指摘原判決未論李鴻模尚牽連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亦非無據。自訴人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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