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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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一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戊○○、丁○○、乙○○均係高雄市○○○
路六之二號戀練KTV店之職員,甲○○係內場組長,丙○○為音響組長,戊○○、
丁○○、乙○○則為晚班少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蔡俊興
、蔡俊宏、陳志豪、孫富源、丁志勇及廖永福等六人,因蔡俊興即將入伍服役,遂相
約至戀練KTV店,並進入該店之三四五包廂內唱歌慶祝,其間因廖永福不滿服務生
丁○○服務不佳,出手毆打丁○○並令其罰跪,且蔡俊興等人以前曾在該店與服務生
發生爭執,致引起甲○○、丙○○、戊○○、丁○○、乙○○等人不滿,謀議教訓蔡
俊興等六人,嗣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孫建華、陳美娟至戀練KTV店,欲找蔡
俊興等人一同唱歌慶祝,甲○○見孫建華、陳美娟欲進入三四五包廂,即勸阻孫建華
、陳美娟不要進入三四五包廂,並示警稱:你們不要進去,待會兒會有事情發生等語
。孫建華、陳美娟不知其意,而仍進入三四五包廂中與蔡俊興等人一起唱歌,同日凌
晨三時許,甲○○、丙○○、戊○○、丁○○、乙○○與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木棍、球棒及電擊棒,先後進入三四五包廂內,以所持之
木棍、球棒及電擊棒,重擊蔡俊宏等六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致蔡俊興受有背
部皮下瘀血二十×三、十五×三公分,右上肢兩側掌背血腫各約十×十、四×十、四
×五、五×六、十×十公分,合併左前臂尺骨骨折等處成傷;蔡俊宏受有右顳、左顱
頂、頭皮挫裂傷各約四×六公分長裂傷,合併血腫各約五×六公分及五×六公分,右
胸兩處挫傷約九×一‧五公分,左前臂尺骨終端骨折、左側顳部硬腦膜外出血約三十
西西,左顳頂部、顱骨骨折等處成傷;陳志豪受有下頷、左耳朶前面、背面及枕頂部
挫裂傷各約二×三、三×三公分長等處成傷;丁志勇受有左頰表淺性裂傷約一‧五公
分長,右手第五掌指骨骨折,合併手掌血腫約八×六公分,左下腿皮下血腫約四×三
、四×二公分等處成傷;孫富源受有額部、顱頂部頭皮三處挫裂傷各約三、四、三公
分長,右肘腫脹約三×三公分,合併一×一公分之擦傷等處成傷,廖永福受有背部左
右肩胛骨、左小腿、腳踝、右膝蓋等處青腫瘀血,及左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等處成傷
,經孫建華、陳美娟苦苦哀求始罷手,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並由乙○○喝令蔡俊興、
蔡俊宏、陳志豪、丁志勇、孫富源、廖永福等人交出身分證,致蔡俊興等人心生畏懼
,而交出一部分身分證,一部分人則因昏倒,由乙○○自行取走身分證,使彼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證人楊懷遠在第一審證稱:「那天(指八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我來找丙○○去高雄市○○路吃宵夜」。後來「他說
店裡有人扣機,他要回來店內看一下」。「我有和他一起回來」。「我們回來時,已
將近三點(指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戀練KTV店職員許玉燕亦證稱:「事情發
生之後,是有聽到樓上打架,所以就打呼叫器給他(指丙○○)」。「因為他是這裡
負責音響設備的人,所以請他回來」。被害人蔡俊興等之女友孫建華亦證稱:「打完
架之後,他(指丙○○)才進來收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及其反面、第九
一頁及其反面、第一○六頁反面)。該證人等所供如屬無訛,則當晚發生打架之前及
於打架中,丙○○似不在戀練KTV店內,其如何與甲○○、戊○○、丁○○、乙○
○等人謀議並教訓蔡俊興等人﹖原判決竟認定當晚丙○○與林坤雄等共同謀議並教訓
蔡俊興等人,又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係
依據孫建華之證言,認定:「……同日凌晨三時許,甲○○、丙○○、戊○○、丁○
○、乙○○與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木棍、球棒及
電擊棒,先後進入三四五包廂內,以所持之木棍、球棒及電擊棒重擊蔡俊宏等六人之
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云云。但孫建華在第一審係證稱:「到了三點多,戊○○、
丁○○、乙○○和一些外面的人(指非戀練KTV店之人),拿木棒、電擊棒、鋁棒
(即球棒)就圍起來……是他們三個人衝進來,跟着就五、六個人一起進來,就打在
一起,打完之後,我還有拜託戊○○,請他不要再打我朋友,他不管,外面的人看到
就說:『不要吵,不然連你一起打』。那時丙○○也進來,我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
…」。「在三樓房間出來時,有見到他(指甲○○),但他未在(指進入)房間內」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凡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雖認定:「並由乙○○喝令蔡俊興、
蔡俊宏、陳志豪、丁志勇、孫富源、廖永福等人交出身分證,致蔡俊興等人心生畏懼
,而交出身分證,或任乙○○取去,使彼等行無義務之事」云云。但此強制罪部分,
甲○○、丙○○、戊○○、丁○○等,是否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未予認定記載,則原判決理由敍明該甲○○等亦應負此部分之刑責,自失諸依據。
㈣、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等行兇後,為避免報復,以脅迫手段令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苟上訴人等確係於
行兇後,為避免被報復,方脅迫被害人蔡俊興等交出身分證,則似係另行起意而犯上
述之罪,應與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所犯前開兩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云云。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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