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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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傍晚,駕駛車牌FX
-七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十巷口,應注意汽車在交岔
路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將車停放在交
岔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適有杜靖傑駕駛車牌QIC-二一八號輕機車沿淡水鎮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淡水鎮○○街四十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不及而
撞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延至八月十二日四時二十七分
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
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論處上訴人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
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
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轉角處妨害交通等情。但於理由內則僅謂,上訴人所停放之
車輛顯有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
之規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於夜間違規停車
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過失責任益臻明確等語。並未說明上
訴人當時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而構成過失責任,及憑何
證據為如此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又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
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卷查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黃銘基於原審證稱:「(車禍
是何人報案)我不知道,我是備差,值班警員接獲報案,叫我去的。」「我在現場…
…向圍觀群眾問車子是何人的,此時上訴人自承是她的。」「(在你處理前尚不知是
何人肇事)是的。」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合乎自首之規定,亦非無再詳加調查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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