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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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證人王○根所為上訴人
可能有懷疑其與告訴人溫○葉仍有往來之推測證詞,率認上訴人
因益加憎恨告訴人,乃生對告訴人潑硫酸毀容之意,而對王○根
證詞之憑信性未予調查,不無採證違法及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
誤。㈡楊○輝證稱錄音帶係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下旬所錄,惟楊某
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是否實在,非無疑問。原審未究明其憑
信性及向電信局查閱上訴人有無在八十二年三月間打電話至告訴
人之住處,而遽採為上訴人教唆不詳姓名之人對告訴人潑硫酸之
論斷基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誤失。㈢上訴人辯稱提及潑硫酸
,係順告訴人之話語,並非有意向告訴人潑硫酸,此對上訴人有
利之辯解,原審未為調查,亦於判決理由內未加論列,率行判決
,自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憑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推論上訴
人教唆他人潑硫酸,與證據法則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王○根之配偶,甲○○○與溫
○葉於七十八年間即認識,因與伊之配偶王○根自八十一年三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
愛丁堡賓舘連續多次姦淫行為,溫○葉經判刑確定後,與王○根
仍有來往,致甲○○○更加怨恨,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前之某日,在台中縣某不詳地
點,教唆一年約二、三十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之不詳姓名男
子,伺機對溫○葉潑灑硫酸毀容,該男子被教唆後,即依甲○○
○之指示伺機行兇。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該男子埋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溫○葉住
處後門,趁溫○葉開門出來時,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將事先備
妥盛裝於紙杯及玻璃杯內之硫酸,潑向溫○葉之臉部,溫○葉猝
不及防,致臉部、前胸、左臂、雙手均遭潑及燙傷(二至三度,
百分之二十),因而造成其臉部變更容貌不治之重傷害,該男子
行兇後迅駕車逃逸,現場留下空紙杯(已腐壞)及玻璃杯各一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以教唆使人受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教唆不詳男
子,對溫○葉潑灑硫酸,伊雖曾打電話給溫○葉揚言要潑溫○葉
,但係因氣憤所說之氣話,並未教唆他人對溫○葉潑灑硫酸云云
,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
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
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告訴
人溫○葉之指訴,證人王○根、楊○輝之證述,錄音帶之電話錄
音暨譯文內容,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暨該院八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基病字第○○○○○○○號、○
○○○○○○號函,扣案之紙杯(已腐壞)、玻璃杯各乙只,及
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其確有打電話並提到要用硫酸洗你之狠話不
諱(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本於證據
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用證人王○根、楊○輝二人之證言,資
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一端,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
。又楊○輝為告訴人之配偶及王○根為上訴人之配偶,固屬非虛
,惟告訴人或上訴人之親友所為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是否可
信﹖此仍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採用楊○輝、王○根之證言,既已論述明白。况亦核無上訴
意旨所指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自殊難逕指為違法。再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僅限於直接證據,倘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卷查本件原審本於推理作用,就認定上揭該
不詳姓名男子確係受上訴人教唆而向溫○葉潑灑硫酸毀容,至教
唆之時間及地點,因上訴人不肯吐實,故在教唆時間上,以自上
訴人打電話予溫○葉表示欲潑硫酸洗溫○葉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前之某日,教
唆地點則以上訴人居住於台中縣太平鄉,被害人溫○葉居住於台
中縣大里市,而認係在台中縣某處為之等情,資作其合理之裁判
論斷基礎,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論列及闡述明白,並與通常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均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經驗法則,亦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泛以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云云,顯非有據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
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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