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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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居住於嘉義市湖內里溪底附近,知悉八掌溪堤防內
之行水區有許多砂石,嗣獲知綽號「崇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圖在嘉義縣太保
市港墘里一帶整建墓地,需要砂石填土,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與其商洽
,並談妥甲○○每載送一大貨車數量之砂石,即由「崇彬」給付新臺幣八百元之條件
。甲○○遂邀得其弟黃國勇、朋友陳崇輝(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自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嘉義市湖內里溪底八掌溪堤防
內嘉義市政府管理之八掌溪河床上之行水區內,分別由陳崇輝負責向友人借得俗稱「
怪手」之挖土機一部,並由甲○○、陳崇輝自備其等所有之大貨車各一部,而黃國勇
則向其不知情之長兄黃水量借得大貨車一部,由陳崇輝負責駕駛挖土機,趁人不知,
擅自盜採砂石,並由甲○○、黃國勇、陳崇輝三人載送至「崇彬」整修墓地之處,並
販賣之,共計甲○○、陳崇輝、黃國勇已挖取、竊得六輛大貨車所載數量之砂石,並
出售謀利,因而損害於管理人嘉義市政府之權益。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
分許,甲○○、陳崇輝、黃國勇三人又正在挖採砂石之際,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與黃國勇及陳崇輝迭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次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
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結夥挖掘砂石之土地,係位於八掌溪堤防內之水道之
內,雨季時係位於河水流經之地,兩岸皆有堤防,並非尋常土地,除據上訴人及陳崇
輝、黃國勇三人供承屬實外,復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人員蘇棠昇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
無訛,並有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府工土字第四四三五三號
函影本、嘉義市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域圖附卷足稽,故上訴人擅採砂石之地點,應屬水
利法所稱之行水區無疑。又該地點之管理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並未准許上訴人採取砂
石,因此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及管理機關之管領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有證人
即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區工程處副工程師陳明哲、嘉義市政府土木課技士蘇棠昇分別於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上訴人亦供承前曾於他處之砂石場載運過砂石,是其自應知
悉一般河川土地,如未獲得准許,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否則何以購買砂石需至合法設
立之砂石場?何況政府對此已屢為三令五申,且報章雜誌上又經常刊載有業者因未取
得核准採取砂石之申請,而遭取締、罰款之情事,則衡之常理,上訴人如欲於上開堤
防內,採取砂石,自應知道需先向管理機關之嘉義市政府取得許可始可為之。此外,
亦有照片十七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並
敘明公訴人雖以上訴人在嘉義市湖內里溪底八掌溪堤防內嘉義市政府管理之保護水道
,行水區內之河床上,以挖土機,擅自盜採砂石,載送至「崇彬」整修墓地之處,並
販賣之,致該水道無法妥善為防洪、排水外,並足以導至堤基可能崩塌,危及八掌溪
流域之安全,將致生公共危險,而認上訴人所為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之罪嫌云云,惟查經第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挖取土石所在距堤防已有
一百五十公尺遠,且其面積亦不甚大,並不會影響八掌溪流域之安全及堤防之安全,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土木科人員蘇棠昇及臺灣省水利局第
五區工程處副工程師陳明哲證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所為,難謂有何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另依卷附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距離堤腳八十公尺內不得擅採砂石,
核其立法意旨即因在上開範圍內採取砂石,勢將不利於堤防之維護,而上訴人所挖取
土石所在距堤防幾已有二倍之遙,當不致於有害堤防安全之維護甚明,況依證人陳明
哲所提出之八掌溪河川圖第一九四號所示,上訴人擅採砂石之地點,並非屬於八掌溪
流域禁採砂石之地點,是從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所為,亦難認於公共之安全有何致
生危險之可能,尚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與陳崇輝、黃國勇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因認第一審
判決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審酌上訴
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為圖私利、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上訴人
係起意發動本案犯行之人,行為可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相當,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第
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漫指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亦無足取。惟查上訴人在八掌溪堤防內之行水區以挖土
機擅自盜採砂石,致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嘉義市政府之權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自屬違背法令。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惟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處原刑,以資糾正。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水利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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