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林章增
上訴人即原審
之自訴代理人 林明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林章增自訴被告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章增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房屋稅籍號碼為:北字第
○三八四五號),係屬上訴人林章增所有,竟仍向不知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民事執行處將該建築物
拆毀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查:上訴人林章增前告
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利用法院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拆毀其房屋,認被告涉有毀損
建築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終結偵
查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林
章增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承辦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
表明欲提起自訴,惟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陳報狀函送原審法院(
在此之前林章增並未向原審提起自訴),故該同一案件係於該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章增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
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
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原審法院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基此,本件係
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可提起自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林章增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
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章增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林明弘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指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行上訴,非可認為自訴人之
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林明弘係自訴人林章增在原審之代理人,並非
訴訟當事人,亦非被告在原審之代理人,竟於刑事上訴狀列名為上訴人(按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簽名或蓋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