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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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
在高雄市○○街七八號經營康代書事務所,並刊登廣告,利用不特定人急迫需款,以
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牟取高利,即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
,每期收取一萬五千元(十五分利)之重利。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黃
周麗琴持房屋所有權狀,擬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計一百八十萬元本
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情,但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
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三㈢說明:許秀二(
嗣更名為許璨麟)雖於偵查中供證其與林合吉投資經營公司,剛開始向被告借是三分
利,後來利息很高,由林合吉持其支票向被告借款,十天換一次支票,二十八萬元換
三十五萬元;嗣於第一審法院改稱,利息沒有變更,是林合吉出面借,林合吉不知去
向,乃認證人許秀二之證詞有瑕疵,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但證人許秀二既供
證借錢由林合吉出面,則借錢經過如何﹖利息究如何計算,當以林合吉最為瞭解,而
許秀二前後二次供證,何者為真,是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傳訊林合吉
究明真相之必要,自屬重要證據,原審未予傳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扣案記事簿內陳文和十天一期十五分
等記載,並非被告以上開利率票貼放款予陳文和,而係被告詢問陳文和票貼條件」之
辯解,然此項辯解,是否實在,自應有證據憑以證明,被告既稱以電話與陳文和聯繫
,則不難由該電話號碼用戶資料查明陳文和住所進而加以傳喚作證,以明實情,原審
徒以無陳文和地址可供傳訊,即遽認起訴事實不實在,不無率斷,亦有未盡職權調查
能事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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