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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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
月廿二日夜間凌晨五時卅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六八五號七樓頂樓,毀壞蕭蕃所
有之上開頂樓加蓋之房屋陽台逃生鐵窗之掛鎖後,開啟鐵窗並越窗侵入於夜間有人居
住之蕭蕃住宅行竊。於頂樓加蓋之房間未見有值錢物品,乃沿室內樓梯下樓至七樓,
先到㕑房搜取財物未果,見有蕭蕃所有,平時供切水果之用,可為兇器之水菓刀(刀
刃長二十公分、刀柄長十公分)乙把放置㕑房內,即持該水果刀,再到蕭蕃之子蕭鈞
赫臥室內搜尋財物。蕭鈞赫因而被驚醒,上訴人乃喝令蕭鈞赫繼續睡覺不要吵。嗣因
該房間內無值錢財物,再轉到蕭蕃夫婦之臥室房內,搜取財物,又驚醒蕭蕃之配偶張
淑鈴,乃取得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並自口袋內搜得蕭蕃放置口袋內之現款新
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執持該西裝褲,急忙退出。適遇蕭鈞赫手持木劍上前追
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暴,突萌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在㕑房內所取得而攜
帶之水果刀一把,猛刺蕭鈞赫胸部等處五刀,致蕭鈞赫受有:(1)左下巴下顎骨上
二‧五×一‧五公分,表淺,刺割傷。(2)左肩三角肌上方切割傷,八公分長,表
淺,方向上下走。(3)左手前臂切割傷四‧○×一‧○公分,表淺,上下走。(4
)右前胸鎖骨下方中線上,穿刺傷六‧五×二‧五公分,斜橫走,深入胸腔內,方向
為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單刃刀,刀背在內側刀刃向外,經穿過皮膚、肌層後經右第
一第二肋骨間穿過及於右肺上葉,並貫穿達於右上葉之支氣管切破,引致大量出血;
血胸一二○○西西、胃中血三五○西西。口鼻向體外冒血,現場應亦有大量血液,以
身上血痕觀察受傷至出血為站立姿勢,凶手持刀自上而下刺下。(5)右側胸穿刺傷
三‧○×一‧○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刀刃在外側,但因肋骨而中止,胸腔內
可見在右第五第六肋骨間形成一對小傷口,可能為刀停止掙扎而來(一刀)之傷。蕭
鈞赫因而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趁機欲逃,適張淑鈴走出房間,發現蕭鈞赫被殺倒臥
地上,乃欲上前追捕上訴人,上訴人即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持該水果刀朝張
淑鈴頭部等處揮砍,致張淑鈴受有頭皮裂傷五‧五公分及左臂裂傷一‧五公分之傷,
因張淑鈴躲避得宜,始免於難。上訴人趁隙循原路脫逃。蕭鈞赫因刀刺右前胸出血休
克,送醫不治死亡。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與新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
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
,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
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扣案
之水果刀一把,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已難
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承,核與被害人張淑鈴、蕭蕃等人指述情節相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
取得被害人蕭蕃掛於架上之西裝褲一條,並自口袋內搜得蕭蕃放置口袋內之現款六百
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八、九行、第二頁正面末二行)。然查上訴人於警訊
中經訊以:「你侵入蕭某住處竊得那些財物﹖」答稱:「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或稱
:「我不知道,記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第八頁正面);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主臥室找財物,驚動張淑鈴,就往外跑……」(見同上卷第九十
八頁正面);復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沒有拿到錢……」、
「我還沒有偷到東西。」(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末行、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三行)、
「我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六行)各等語,似均未供承其有
竊得現款六百元。而被害人蕭蕃於警訊中先後供稱:「財物損失目前尚未發現(見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筆錄)、「我的褲子右口袋約幾百元新台幣遭竊
」(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筆錄),於偵查中經訊以:「有無財
物損失﹖」答稱:「口袋內幾百元不見了。」(見同上卷第一○○頁正面);被害人
張淑鈴於警訊中供稱:「……甲○○……拿著我先生蕭蕃的褲子在偷錢被我親眼目睹
,我追出時該兇嫌還提著褲子逃到客廳準備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各
等語。依被害人蕭蕃、張淑鈴之上開供述,似亦均未明確指述上訴人竊得現款六百元
。原判決引據上訴人之供承,核與被害人張淑鈴、蕭蕃之指述情節相符云云,而認定
上訴人在蕭蕃之西裝褲口袋內竊得現款六百元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
據資料似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
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見原判決第
一頁正面事實欄第一-三行),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二
-十六行、第四頁正面第一、二行),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
前科事實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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