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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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
刑,係以上訴人及共犯何為豐、江源發等於偵查中彼此相符之自白,及被害人張德源
之指認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僅毆打
被害人(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謂其妨害自由行為,包括在傷害犯行內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與
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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