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係依據上訴人甲○○
○、證人吳瑞堂、楚清惠、鄭淑云等情節相符之供證,扣案之保
險套七十五個,上訴人經營之樺谷理容院日報表等證據,判斷審
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
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對於證人湯雲卿、郭惠君在第一審所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證人鄭淑云事後翻異之詞,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敍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依花蓮縣警察局函所敍述情形
觀之,女服務生楚清惠應為良家婦女,事證已明,無再傳喚楚清
惠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乙○○經營之樺谷理容院,係收取純按摩費
用;甲○○○僅在該理容院內打掃而已,未參與犯罪云云,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自程序上予
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自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