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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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均宣告緩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承、被害人盧
清陽之指訴、馬偕醫院診斷書、扣案之鐵棍、鐵塊、紅繩、腳銬等證據,而為判斷,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確
論斷說明於不顧,謂被害人負欠其鉅額債務不還,對之出言羞辱,當時係欲與之解決
債務事,無犯罪故意,復以原審之量刑較第一審為重,未體恤其等被騙鉅金之情狀,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鐵棍毆打被害人成傷,達骨
折、裂傷等程度,用繩索綑綁被害人雙手,以腳銬銬住被害人雙腳等事實,為上訴人
等所自承,焉能謂無犯意﹖上訴人等為此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係檢察官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自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
刑,此乃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事項,殊無違法之可言。至被害人負欠上
訴人父子鉅額債務事,原判決已予以審酌,並作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此乃犯罪動機
問題,原判決已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各節,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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