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林
淑華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之部分事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
判決並未採取卷附監聽電話錄音內容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審未就該監聽電話錄音內容
之憑信性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