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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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卅分許,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福樂村埤角卅五號,向告訴人姜里清拿取工資而與之發生口角並互毆,竟持釘拔
(拔釘器)丟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額骨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額葉
挫傷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改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證人洪玉綢在第一審庭訊時證稱
:其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借五萬元,並大聲說「沒有不行,要給你好看,給你死」
,然後手拿起來不知拿什麼云云,此何以不足為被告殺人犯意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釘拔為其
所有而諭知沒收,然則被告至告訴人之宅拿取工資,為何須携帶該釘拔﹖又告訴人身
體之傷不止一處,除頭部額骨骨折、額葉挫傷外,尚有臉部撕裂傷。證人即為告訴人
療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身體之傷,是比較尖
銳的東西造成,且要加重擊等語。若被告僅用釘拔丟擊,能否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
亦有推求餘地。原審均未究明,遽採被告所謂用釘拔丟擊之辯解,為其無殺人犯意判
斷之依據,尤屬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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