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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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
害及妨害選舉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及被告供述
之事實、證人江品揚(警員)、陳首榮之證詞等,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之憑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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