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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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共犯韓
秋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證人喬玉菁之證詞及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喬玉菁
之自白書,及上訴人所提與喬玉菁、韓秋萍間之電話錄音,核其內容,均不足執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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