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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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上訴人之漁船,因引
擎故障,漂泊數日,終在公海上巧遇一貨輪,經該輪上之「阿祥」者提出以代載運私
貨作為代為修復引擎之條件後,上訴人因情勢所逼,不得不應許此項行為,應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云云,任為爭辯,而置原判決所憑上訴人及其共犯江清茂等,於警訊及
偵查中自白以新台幣七萬元(船長)及四萬五千元(船員)之代價,受僱為他人載運
管制物品入境之事證於不顧,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上開個人意見,並非有利之證據,原審置之不論,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均不容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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