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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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凃富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凃富元(原判決載為涂富元)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賴家
聲、陳秋宏及出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賴萬正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言,暨經警扣押之塑膠袋四十四個,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亦不認識賴家聲、陳秋宏等人,扣押之塑膠袋是伊工作之工廠所
有,非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且伊於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證人賴家聲、陳秋宏於原審改稱:不記得是否見過上訴人云云,尚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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