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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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基隆關務
局機動巡查隊職員陳光復、蔡林中查扣正居有限公司(下稱正居公司)之電器,經拍
照片十二張,供進口一倉堆高機司機顧文發、余宗義辨認後,均證稱正居公司進口之
電器,並無調包之情事,且拆櫃進倉之電器用品,僅有正居公司進口之電器用品。原
審對顧文發、余宗義之證言恝置不採,單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係不知情被薛竹村利
用,對證據之取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不採顧文發,余宗義證言之
理由,又嫌理由不備。㈡依陳光復及共同被告薛竹村之證述,足證甲○○所查驗之電
器用品,無論嘜頭、貨物名稱、件數、報價等,均與進口報單上之記載不完全相符,
甲○○竟予挑認,原判決仍認不能證明甲○○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自難謂合法。㈢再
甲○○在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挑認,其動機何在﹖原審於傳喚劉金標、蔡守端未到庭
,逕認被告無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挑認,自無所謂犯罪之動機,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被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
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證人顧文發、余宗義之供詞甚多,均
已為原判決引用審酌,且在理由三之㈤載明:「本件遭機動巡查隊查扣之電器,分置
GH2,E6F6,N1N2,M6L6等區,有五大卡車之多,均係正居公司進口及由顧文發,余宗義
拆櫃進倉之貨物,固據證人陳光復、蔡林中、顧文發、余宗義供證在卷,而查扣之電
器與進口報單、艙單記載之電器,僅第三項貳拾件相符,其餘第一、二項數量不符,
第十六項未列,第四至十五項貨名雖相符,但廠牌、數量、型號均不符,且均無嘜頭
及拆箱查驗之情形」等語,足以表明單憑檢察官所舉相片十二張及顧文發、余宗義等
片面供述,不能證明正居公司進口之電器用品無調包情事,再原判決迭次引述陳光復
之證詞,以證實倉庫之不當,及被告如何無法查覺弊端之原因,並於理由三之㈣中除
引述陳光復在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證詞外,並詳述走私者慣用之技倆,被
告應係不知情被利用者,因認被告所辯:「機動隊查到的不是我驗的那批貨」,「我
驗的貨可能已遭提走,所以機動隊查到的不是我驗的貨」,「下午機動隊查出電器均
未開箱,不是上午所驗貨物」自屬可採。就此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自己主觀之
意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㈡中已敍明查扣如卷附之相
片十二張上貨物,並非申報查驗之電器之理由,且於理由三之㈢中又具體顯示原審以
證人顧文發、余宗義、薛竹村、陳光復、蔡林中等供詞,證實正居公司進口之電器應
是38EB航次,同時另有夾帶其他捆狀之不同電器,倉庫管理員薛竹村於拆櫃時發現後
,雖有告知王孟德,但未於艙單上註明,亦未告知驗貨之被告,另虛製一張37EB航次
之區分卡,貼於其他捆狀之夾帶電器處,完全是與貨主共同勾結之行為,其規避驗貨
之被告檢查,至為明顯。被告臨時受派驗貨,因薛竹村之作弊而未能發現其他夾帶之
貨品,原審因而不能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上訴人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再被告無不實之挑認而登載不實及圖利貨主之犯行,業經原審多方調查
,並以具體事證於判決理由三之㈠至㈤項詳為論斷,並在理由三之㈥載稱:正居公司
負責人劉金標係人頭,為榮民、行蹤不定,傳訊無着,業經證人汪濤然證實。實際貨
主蔡守端係菲律賓華僑,在台無籍戶,亦無法傳訊,所留電話,經原審函查用戶亦非
蔡守端,溫美芬亦非其妻,可徵調查途徑已窮。綜上各情,原審以被告在進口報單上
並無不實之挑認,自無所謂犯罪之動機可以追究,亦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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