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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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二四三五號、三二四四號、三三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添爵(另案審理中)係夫妻,共同在台南市○○路
五十二號經營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比汽車公司),兼營汽車貸款業務。嗣
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簽發,張添爵使用,以供債務週轉,利用如原判決附表㈠(下
稱附表㈠)所示發票人劉永龍等人,或前來辦理汽車貸款、或購買汽車、或代為辦理
汽車行車執照、保險、檢驗等事項之便,而持有彼等交付之印章,或受託代刻印章之
機會,竟未經授權,或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按捺指印,分別於如附表㈠所示之發
票日期,先後在上開處所,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本
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戴雅慧共同偽造),連同發票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或汽
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先後多次持向馬張玉美詐借現款,或抵償利息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者而言。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張添爵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
本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戴雅慧共同偽造)云云,但於理由欄除引用告訴人劉永
龍、江元欽、李新發、統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常鳳焯及被害人黃秀美、黃美娥
分別指訴被偽造本票之情節外,至於附表㈠編號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號
等二十七張本票,是否確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審則未傳訊鼎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寶春、邱麗蓉、蘇進成、羅光明、陳有明、侯世威、莊國生、茂壽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黃浩鑫、王麟宗、黃國欽、黃美玲、鍾政嬌、黃信奮、王仁農、任中堂、
李秀美、二益茶行、莊國壽、郭敬上、梁喬木、方清淵、莊文宗等人予以調查,亦未
敍明各該本票均係上訴人等偽造之證據所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連同發票人交付之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向馬張玉美詐借現款,或抵償利息,然於理由欄中
卻未說明其詐借之金額,及抵付之利息,究係多少﹖尤未引用馬張玉美之指證,予以
證明,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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