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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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因見其妻陳碧霞
酗酒過量嚴重打駡小孩,上訴人乃用手打了其妻臉部一下,其妻即臥躺在房間地板上
,上訴人隨即抱其妻至床舖上,不料其妻自己又走向浴室,且躺在浴室地板上臥倒睡
覺,雖經其百般勸解,其妻仍不肯回房,其不時前往浴室探視,並按三餐餵食供水,
同月三日,其因重感冒前往診所取藥,返家後欲餵食其妻,始發現其妻已死亡,其並
無遺棄之犯行,原判決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顯屬用法不當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號租用之
套房內,毆打其妻陳碧霞,陳碧霞因而躲進套房浴室內,並因體力不支始終躺在浴室
地板,直至同年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發現死亡為止,歷時二日有餘均未翻身過,
此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並參酌陳碧霞既已無法自行翻身、進食,自係無自救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法律上有
扶助之義務,乃竟不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而予遺棄,致其妻喪失及時就醫之機而
死亡,因而論處上訴人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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