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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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二巷九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以
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與許亞俊二人吸用,因認被告涉有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孫清一及許亞俊之指述為依據。惟查孫清
一固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係託被告代買,於第一
、二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託被告代買,惟代買之時間則先後兩歧;又許亞俊於偵審中供
述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亦先後歧異,足證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指述顯有
瑕疵,而警方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空夾鏈袋等工具,此外又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本案另二被告孫清一、許亞俊固曾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而彼二人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固亦可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
指述先後歧異,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電子秤等物,自不能以彼二人有瑕疵之
指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並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
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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