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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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張居德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擄人勒贖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丙○○擄人勒贖及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為成年人,丙○○前曾犯違
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緣乙○○為南投縣埔里鎮○○街○○○號新加州KTV之負責
人,丙○○為該KTV之員工。乙○○因金錢之往來認識林○○,即思以俗稱「仙人
跳」之方式強擄林○○取贖,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新加州KTV店,
與丙○○召來丙○○之女友,即該KTV坐枱小姐、花名小臻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
○○(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告以
強擄林○○勒贖之計劃,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同鎮中正路邀請林○○至新加州KTV店喝酒,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林○○依約至乙○○經營之上開KTV店喝酒,乙○○即令賴○○
陪酒,並由乙○○囑賴○○於席間將林○○灌醉以方便行事,賴○○陪林○○飲酒間
,乙○○另與丙○○及在該KTV店飲酒之甲○○、少年即六十五年六月九日出生之
董○○(另案審理中)、六十六年二月四日出生之周○○及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
生之賴○○(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告以「仙人跳」強擄林
○○取贖之計劃,許以報酬邀請甲○○、周○○、董○○等參加,彼等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允參加,嗣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林○○與賴○
○飲酒畢,乙○○即依計鼓勵林○○帶賴○○至飯店開房間,並以其租來之車牌HH
-二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載賴○○至同鎮山王飯店,由乙○○開七○一號房,令賴
○○在飯店內等候,乙○○再折回新加州KTV店載林○○至山王飯店,並藉故離開
,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即乘坐董○○所駕駛,由乙○○所提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携帶乙○○所有之玩具M十六步槍一把,夥同甲○○、董○○及周○○
至山王飯店,闖進七○一號房,自稱是警察人員,由丙○○用該玩具步槍毆打林○○
,並以丙○○所有之手銬將林○○銬住,共同將林○○押入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賴○○上車後,載往新加州KTV店,再由丙○○依事前之謀議,佯裝下車叫
乙○○一起處理,乙○○帶林○○、賴○○前往山王飯店開房間之糾紛,乙○○即駕
駛HH-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與賴○○、丙○○、賴○○、董○○、周○○、甲○
○等共同強押林○○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外環道路之垃圾場旁,由丙○○持該玩
具M十六步槍毆打林○○、周○○、董○○、甲○○、賴○○等則徒手毆打林○○,
致使不能抗拒,丙○○向林○○質問稱「我的太太你也敢騎」。並命林○○拿出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遮羞費,並恫嚇稱如果不拿出五百萬元,則要對林○○開槍
云云。乙○○則在一旁佯裝勸解,佯稱願幫忙代為支付二百萬元,嗣因有他人車輛經
過該處,為恐擄人之事被發現,丙○○即與賴○○、乙○○、賴○○、董○○、周○
○共同強押林○○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一處不知名之山上,甲○○則先行離去。
至桃米里之山上後,由丙○○、董○○等以該玩具M十六步槍毆打林○○,欲逼迫林
○○簽發本票交付,林○○則以釋放做為簽發本票之條件,嗣因丙○○不知林○○之
經濟情況,本票能否兌現而未堅持林○○簽發本票。丙○○、乙○○因欲取得現金,
即由丙○○囑董○○、周○○、賴○○等駕駛HH-二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載林水
聰籌取現金。丙○○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與賴○○、乙○○先行離去。董○○、
周○○、賴○○等即依丙○○之言以該自用小客車載林○○四處籌錢,同月二十二日
凌晨五時許,董○○問林○○身上有沒有錢,林○○只好交付三萬一千元之現款給董
○○。嗣董○○、周○○、賴○○等又押林○○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台糖旁之郵局
,以林○○之提款卡欲提領現款而未得逞,其後又至同鎮南光國小旁之郵局提款,亦
未得逞,董○○、周○○、賴○○等即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依丙○○之指示,押林○
○至同鎮金獅閣飯店前,令林○○打電話告訴林○○之表姐夫林○○稱賭博輸錢,要
家人準備六十萬元贖人,經林○○告以時間太早,沒有辦法籌足。並與董○○通話,
董○○則給予半個鐘頭為籌款時間,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董○○再以公用電話通知
林○○之家人付款贖人,經林○○告以只籌得二十五萬元,至同日上午八時許,董○
○與林○○約定於同鎮地理中心碑之公用電話處交錢,董○○與林○○連絡妥當後,
即以新加州KTV店之電話連絡丙○○前往取贖,嗣因林○○到該地理中心碑找不到
人,而未交付贖款。同時由董○○、周○○、賴○○等押林○○至同鎮和平東路之郵
局,由賴○○持林○○之提款卡提領現款六萬元。得款後,再押林○○至同鎮鯉魚山
莊等候丙○○,上開款項合計九萬一千元,其中一千元用以購買早點花用費失,餘由
董○○、賴○○、周○○各分得三萬元,賴○○分得部分已花用費失。丙○○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山上與林○○、董○○、周○○、賴
○○等分手後,於同日凌晨七時許,與賴○○至南投縣大城里興華路之六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出生之少年黃○○家中,邀黃○○與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生之少年黃○
○(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處理林○○與賴○○開房間
之事。黃○○、黃○○亦均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同至上開地理中心
碑處等候,惟未遇林○○之家人依約前往付款,嗣丙○○得知董○○、周○○、賴○
○等僅自林○○處取得現金十萬元左右,尚未取得贖款,深表不滿,即與賴○○、黃
○○、黃○○等同往前揭鯉魚山莊,並連絡董○○、周○○、賴○○至該處會合後,
董○○、周○○、賴○○等即行離開,復由丙○○、黃○○、黃○○毆打林○○,又
強押林○○上丙○○所駕駛之HH-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繞
行,途中丙○○復逼迫林○○,須就與賴○○開房間之事給其一個交待,林○○初不
甚合作,黃○○、黃○○即共同毆打林○○,賴○○在旁表示事情已發生,要有交待
,嗣林○○態度軟化,同意至同縣草屯鎮籌錢一百萬元交與丙○○。丙○○即駕車開
往同縣草屯鎮,抵達後因林○○聯絡不上朋友,復將林○○之頭部用衣服朦上,轉向
台中市方向行駛,在途中某山上,丙○○又以上揭玩具步槍,黃○○、黃○○則以拳
頭出手毆打林○○(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丙○○駕駛上
述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烏日鄉學田路附近,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過熱爆胎,致不
堪使用,黃○○、黃○○乃下車攔車前往台中市,再一同搭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而
林○○亦趁機下車逃離,自行攔計程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
○部分並論以累犯),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
決認定乙○○、丙○○以擄人勒贖之意思,推由丙○○夥同甲○○、董○○、周○○
等,至南投縣埔里鎮○○○○○○○○號房內,強擄林○○押至同鎮育英街外環道路
之垃圾場旁,由丙○○、周○○、董○○、甲○○及賴○○等,共同毆打林○○,致
使不能抗拒,並由丙○○藉詞給付遮羞費,恫嚇林○○交出五百萬元未逞云云。則丙
○○等究竟係恫嚇林○○要其家人交出五百萬元前來贖人,抑係在擄人勒贖中另行起
意強盜,而命林○○當場交出五百萬元,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記載,已有未合。如係要
林○○家人交出五百萬元前來贖人,則原判決此部分另論以被告等觸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見原判決理由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如係另行起意命林○○交付五百萬元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強盜未遂如何與
其擄人勒贖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且丙○○在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林○○開三百萬元的本票,我沒有拿到手,都是乙○○拿
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苟係實情,林○○受恫嚇後既已簽發本票三百萬
元交與乙○○,原判決竟謂被告等強盜未遂,復有可議。㈡、林○○先後供稱:「丙
○○持槍稱是警察,並拿手銬銬住我雙手」。「這一群人進來,就有人用手銬把我銬
住,丙○○拿一把三尺長的衝鋒槍,自稱是『組(指警局少年組)內』的人,用槍托
撞我」。「被告六、七人就來了,他們說是少年組的要來臨檢,就用手銬把我銬起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九頁,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原判決亦認定「丙○○携
帶乙○○所有之玩具M十六步槍一把,夥同甲○○、董○○及周○○至山王飯店,闖
進第七○一號房內,自稱是警察人員,由丙○○用該玩具步槍毆打林○○,並以手銬
將林○○銬住」云云。如屬無訛,則被告等是否尚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待究明。原判決未論被告等尚犯上開之罪,又未說明其理由
,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被告乙○○曾
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金珠,證明於案發當日,其未邀林○○至新加洲KTV店飲酒唱
歌,係林○○自行前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原審既未認無傳訊該
證人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竟不予傳訊,
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
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丙○○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伊雖以脅迫方法,取得被害人賴○○所有自用小貨車一輛,但駕駛該車逃離現場時
,均在警察人員視線及掌握操控中,嗣伊即棄車逃逸,則伊此部分強盜行為尚在未遂
階段,原判決竟論處強盜既遂罪刑,顯有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持玩具步槍,脅迫被害人賴○○走下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使賴○○
不能抗拒,任丙○○取去該小貨車一輛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甚詳。縱丙○○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後,為警發覺追捕,乃棄車逃逸。但依此情節
觀之,該小貨車丙○○係已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棄車逃逸,是其強盜行
為自屬既遂,從而原判決論處丙○○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尚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丙○○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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