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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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徐飛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
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
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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