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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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乙○○未參與強盜犯行,被害人詹金瑛亦供述乙○○未參與劫取其財物之行為,原
審竟以乙○○在警訊時被刑求逼供之供詞及共同被告黃卓康、傅吉運所為不利於乙○
○之供述,為乙○○論罪科刑之證據,自屬違法。又乙○○係受黃卓康、傅吉運等人
之邀共同出遊,彼等在途中搶劫他人財物,乙○○與黃卓康、傅吉運等人並無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竟未詳細調查證據,遽以共同正犯論處乙○○罪刑,亦屬違法等
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心證,依職權自由
判斷,苟其判斷之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屬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至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進行中,本乎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分擔部分犯行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強盜犯
行,係以乙○○、甲○○、林一志、傅吉祥、傅吉運、黃卓康、劉泰宏、孟國群等人
組成一強盜集團,並由林一志為首,指揮作案及提供車輛,並分配贓款,已經乙○○
、甲○○、傅吉祥、傅吉運、黃卓康、劉泰宏、孟國群等在警訊時分別供承在卷。林
一志亦坦承MU-三四一二號白色賓士車為其所有,NY-一三○九號車為其女友蔡
佳如使用,車主係蔡佳如之姊蔡香蘭,亦經蔡佳如在警訊時供證在卷。而其強盜情節
,並經被害人關三李、詹欽忠、吳淑美、蓋素娟、齊玉蘭、林美足、任湘瑤、林杏芬
、詹金瑛、張添進、劉錦菊、郭玫君在警訊時指訴在卷。又有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二
支(未具殺傷力)、手套七個扣案可稽。是乙○○確有參與林一志為首之強盜集團之
強盜犯行,應堪認定。乙○○雖辯稱:伊在警訊時所供係遭警刑求云云,然查乙○○
及其餘共犯黃卓康、劉泰宏、傅吉祥、傅吉運、孟國群,於警方借提查證後,解還檢
察官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有被刑求之情(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九十六、
二三三、二三四頁)。從而乙○○所為被警方刑求之辯解,即無可取等證據,予以綜
合判斷,認定乙○○應成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將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取,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詹金瑛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及
原審供述:強盜其財物之人有四人,乙○○有無參與,則或謂無法指(確)認,或謂
無印象,並未供述乙○○未參與犯罪(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二二四頁、一審卷第一
九二頁、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況乙○○在警訊時所供強盜詹金瑛財物情節,亦與詹
金瑛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一九四、二二○、二二一頁)。故尚
難僅因詹金瑛無法確認乙○○強劫其財物,即謂乙○○未參與犯罪。又共同被告黃卓
康、傅吉運不利於乙○○之供述,既與事實相符,原審將其採為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乙○○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其自己之說詞,謂未參
與犯罪,亦非共同正犯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乙○○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關於甲○○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送達於甲○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甲○○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
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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