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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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文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公
司鋼板部業務副課長,職司物料採購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上訴人
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既明知「未離職不得營私」之公司規章,於向
其上級主管鋼板部副理施勝耀提報有二家裁剪客戶欲向上訴人公司訂購 HR5.0 M/M鋼
板約計80 M/T之訂單,經施副理查詢單價(10/kg),材質後,與被告協調,先向優鼎
公司以8.50/kg進貨HR.50 M/M鋼板40 M/T(40410 KG),嗣視客戶反應,再續行採購
。詎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竟不告而別,棄職他就,並於同年月十四、十五日以煜林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HR5.0 M/M鋼板50 M/T 予案外人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盧宗,
致上訴人公司前述所採購之同型鋼板無從銷售,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
九百十五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報有二家客戶欲訂購鋼板,其所指之二家客戶係
春輝公司及伯將公司,而不包括禾昌手工具廠在內,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查伯將公司於被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鋼板之計劃﹖被
告何以知悉其訂貨之計劃﹖事後該公司有無依原計劃向上訴人公司購料﹖伯將公司及
春輝公司如未依原計劃購料,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關係而轉向煜林公司購買﹖凡此
攸關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及是否成立背信罪,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調
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
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公司具狀指稱被
告離職後,施建安、于祥生、李宏大等人曾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告在高雄寶品咖啡專
賣店唔談,當時被告謂伊與煜林公司許榮昌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十五日完成交貨
(即指原二家欲向上訴人公司購貨者,已改向煜林公司購買)等語,並聲請傳訊于祥
生、李宏大等證人(見上訴字卷第二十頁)。上開交貨完畢之事實如果無訛,是否能
仍謂被告無背信情事,即堪研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㈢、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盧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先稱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前向被告表示要向上訴人公司購
買鋼板,後又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與伊議定以煜林公司名義售鋼板予
禾昌手工具廠(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又
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指稱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盧宗曾就上開購物向上訴人公司索取發票
,為澄清事實,盧宗乃提出送貨單三份予上訴人公司供核對云云,並提出雙方所立字
據為證(見一審卷第九頁)。究竟盧宗原係向上訴人公司或煜林公司訂購鋼板﹖被告
以電話與盧宗議定買賣時有無表示代表何公司售貨﹖何以盧宗會向上訴人公司索取發
票﹖凡此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調查澄清,亦有未盡職權調查
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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