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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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先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低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進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許,連續三次在新竹縣關西鎮○○
街二十六號吳明忠住處附近,以每包(約重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每次非法販
賣一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吳明忠。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凌晨
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旁正興加油站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
時許及同月下旬某日凌晨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關西加油站前;於八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中聯社前,各以一包五千元之價格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嘉慶合計四次,每次一包,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原判
決於理由二-㈠、內載敍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忠三次,係以吳明忠
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然依偵查中之相關筆錄之載示,吳明忠於八
十四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訊以:「如何知道他(指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時,陳稱:
「是葉國任說他有賣,他就將我的電話提供給甲○○,他偶而會打電話來問我是否要
買」(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質之「有無賣安非他命給陳嘉慶﹖」,則稱:「沒有,
是甲○○賣給陳嘉慶的,我在甲○○家當場看到陳嘉慶向甲○○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葉國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以:
「吳明忠說他向甲○○買安非他命,電話是你提供的﹖」時,所稱:「不是,是黃進
興告訴他的,當時是在我家講的」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且與陳嘉
慶於警訊時之供證稱伊向甲○○共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購買五千元,而未曾言
及有買過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亦不相脗合,可見證人吳明忠
之上開指證情節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已非無疑竇。參以吳明忠另涉犯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前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而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上開之供述又顯然與其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罪刑得否因而獲得減輕更屬休戚相關,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真實性若
何﹖尤堪再探求。㈡、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一再陳稱陳
嘉慶與伊有仇,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吳明忠是陳嘉慶的朋友,他欠伊五萬元,吵
架時押過他云云(見一審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
,而證人陳嘉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警訊後,即去向不明,於偵審中傳喚均不到庭,
得否能單憑其於警訊時之口頭證述遽爾輕信,殊非全無再商榷之餘地。參以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理由狀說明欄㈧、內亦陳明上訴人與陳嘉慶結怨,陳某揚言欲
陷害其入罪,有證人黃榮君、葉國任可為證明,又似非全然無據。為明真相,自仍有
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
之重要事項,尚未徹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證人吳明忠,陳嘉慶二人之上開有瑕疵
之證言,資作裁判論斷上訴人罪刑之唯一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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