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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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據
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為重要證物,對上訴人聲請鑑定是否其聲音,恝置不理,證據之
調查顯有未盡。㈡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要其以菜籃佔位子,因而遭人潑灑硫酸云云,均
與事理有違,其指訴亦先後不一,本件可能另有他因所致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同居女友李金碧要求分手,心有未甘,基於使
其受重傷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教唆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二人,在新竹市○○路一八九號前,以硫酸潑灑李女臉部欲使成重傷,幸
及時急救而未逞。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教唆該二男子以同一手法使李金碧成重傷
,惟該二人未至實行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教
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金碧迭次之指訴,證
人李彩雲之供證,佐以雙方交談錄音帶及其譯本、診斷證明書、遭硫酸灼破短褲一條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均合證據法則。上訴人已自承錄音帶之聲音部分係其所
言;檢察官並實際播放勘驗無訛,其中上訴人對其教唆案情亦未否認;所稱「阿水伯
」綽號亦相侔,原判決採為證據,並詳敍勿庸送請鑑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至被害人
依上訴人之約,於所定時、地即遭硫酸灼傷,有短褲及診斷書為憑,原審依信其指訴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說明事項或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重複爭執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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